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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导读】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用安全,而根据《刑法》175条之一规定,构成本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但是司法实务中,不能机械、孤立的套用该追诉标准,如果发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自然不能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辩点:案发时,还未到贷款的到期还款日,且并没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银行与贷款人达成合意续贷,银行并未遭受实际的损失
参考无罪案例:(2015)湘法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提供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变造虚假证明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400万元,借期两年,到期后,被告人肖某某归还了400万元贷款。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变造虚假证明、提供虚假购销合同等方式从望春门信用社获得贷款600万元,借期三年。该600万元贷款在案发时尚未到到期也未还清(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与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春门支行(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春门信用社)签订了该600万元贷款的续借合同,借期19个月,到期日2017年7月9日。
被告人肖某某骗取贷款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其他严重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不成立。
类似判例:
(2013)扬广刑初字第0009号
(2013)龙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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