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
广州刑事律师导读:随着计算机以及移动终端使用的普及,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的行为也日益常见,那么,网络盗窃有哪些常见形式?应该如何认定?本文将从法律法规、案例以及观点等方面对网络盗窃犯罪的认定作出简要介绍。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相关案例
1.利用失灵的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获取游戏点数构成盗窃罪——邓玮铭盗窃案
案例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利用出现操作系统故障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故意输入错误卡号密码信息,在没有支付交易资金的情况下,获取具有财产属性的游戏点数,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230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2.网吧管理员、收银员与黑客通过多次向服务器计费系统植入木马程序的手段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王克辉、陈利等盗窃案
案例要旨:网吧管理员、收银员与黑客通过多次向服务器计费系统植入木马程序的手段窃取财物,其行为虽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但从主客观方面进行整体的评价,其实际是盗窃的一种手段,故应定盗窃罪。
案号:(2012)甬镇刑初字第39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2013年第4期
3.利用网站系统漏洞兑换积分后换取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梁伟盗窃案
案例要旨:可以兑换现金的网站积分具有财产利益。行为人明知网站积分兑换系统存在的漏洞,采用反复兑换积分的手段窃取积分,尔后兑换现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2013年第4期
4.非法侵入他人服务器盗走游戏金币,并在互联网上销赃的,应当构成盗窃罪——田应伟等盗窃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非法侵入他人服务器盗走游戏金币,并在互联网上销赃的,由于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所以该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案号:(2010)成刑终字第232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卡号和密码,并将卡号或密码贩卖给他人或自己消费使用,构成盗窃罪——马文翔盗窃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实施盗窃犯罪,涉及侵入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的窃取数据行为,破译MD5值的破解密码行为,使用已破解的密码及相对应的卡号在网上商城购买实体卡、电子卡券的消费行为。消费行为是本案盗窃犯罪的核心行为,被告人是否窃取卡号和MD5值、是否对MD5值进行破解,均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认定。网络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刑法保护的财产属性。
案号:(2016)京02刑终33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6.编写病毒程序窃取网上银行存款构成盗窃罪——余刚等人盗窃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利用编写、传播病毒程序在网上截取他人的银行账号、密码,窃取或实际控制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 (总第106期)
· 专家观点
利用计算机盗划银行资金行为的定性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的运用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的事例也不断增多。计算机犯罪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计算机系统本身(包括软件和硬件)的犯罪,这类犯罪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其中第285条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6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二是利用计算机作为犯罪工具进行其他类型的犯罪,这类犯罪在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犯罪等犯罪中都可能出现。但由于后一种犯罪只是将计算机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行为人利用计算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原犯罪的性质没有改变,因此刑法没有以计算机为罪名作出规定,其罪名仍然适用原罪名,就如同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实施杀害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名义定罪。
利用计算机将银行资金盗划到存折上,然后再从存折中将款取出的行为,就是利用计算机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实践中也具有不同的主张:
第一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合并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定盗窃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利用计算机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应当定诈骗罪。
笔者认为,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划拨资金,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入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划拨资金,不是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为了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就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如果行为入侵入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划拨资金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则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因为被告人盗划资金的行为不可能被察觉,这与诈骗罪的行为特征——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是有原则区别的。同时,诈骗罪一般是表现为行为人因受欺骗而自愿将财物交出,这在盗窃犯罪中却是不可想象的。上述案例中也不可能存在银行工作人员因受骗而自动将资金划出的行为,所以,诈骗的因素就不能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该种情况应当以盗窃罪定罪,而不应当以诈骗罪定罪。
整理: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www.yingkejinxi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