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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非法集资罪刑事辩护律师:非法集资案件中“挂名法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焦点问题解析

来源:刑辩参考   作者: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7-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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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律师导读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非法集资案件,从公司的法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业务员等,涉及的责任人员众多,其中应当对哪些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何认定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部分地位作用较模糊的人员,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仅对公司的挂名法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进行探析。

 

一、问题的由来

笔者遇到两个案件,涉案当事人均是公司挂名法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受公司实际管理人员的安排,均对外签署部分协议。两人的行为类似,作用类似,但最后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却存在差异,造成了一种实质不公平。

 

◇其中一名当事人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逃逸,故公安机关对其立案并刑拘;

 

◇另一名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管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未被作为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挂名法人,若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参与重大事务的决策,没有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人员不追究刑事责任,争议不大。但对于挂名法人,虽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但受到单位实际控制人安排,对外签署了公司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等重大文件,属于单位集资犯罪中的一个环节,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及标准

并不是所有参与了单位犯罪的人员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具体如何区分和认定上述两类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如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参加单位犯罪的人员有三类,第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三类是参加了单位犯罪但是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挂名法人”没有起到策划、组织、领导作用,因此通常不会认定为第一类人员,至于是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还是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争议的焦点问题,该如何进一步作区分?

 

三、如何评判挂名法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对于挂名法人是否应当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对于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

2)是否亲自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或其中部分环节;

3)挂名法人的的行为是否在整个单位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挂名法人的具体行为通常是,受单位实际控制人的安排,对外签署重要的文件,协议。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当挂名法人的原因;

2)签署协议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的业务模式,盈利模式;

3)是否知道签署的协议的用途;

4)是否进行谋利;

5)签署的协议对于公司顺利实施集资行为的重要性。

 

四、影响定罪量刑的案外因素

前述两个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差异除了司法人员在实践中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认定的差异,法律适用认定的差异,更重要的一个影响因素为案件爆发时,是否有人为公司的行为“埋单”。类似的因素还有来自债权人的压力,区域内非法集资案件发案的整体情况及打击力度,但上述因素毕竟与案件定性无关,不应当成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讨论挂名法人被动执行单位决定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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