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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导读 近年来,随着人民币持续升值的带动,海外代购业务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在国内蓬勃兴起。随着代购业务快速蓬勃发展,其背后隐藏的法律风险也逐渐显现。下文通过具体案情分析代购会存在哪些风险点。
【案情】
今年春节,小A和大B一样都选择了出境游,回国的时候自然少不了大包小包过海关。过海关的时候走申报通道的小A和走未申报通道的大海都被海关旅检关员开箱检查,小A带了面膜、化妆品若干(价值2000),酒两瓶(价值1000),DIOR包一个(价值20000),海关问小A你带这些东西干嘛用的?小A说,酒是自己喝的,面膜、化妆品还有包是送媳妇的。海关又问你这些东西都是多少钱买的?小A把价钱说了一边。海关再问有发票、小票、购物清单吗?小A赶快找出刷卡小票。海关核对后决定对面膜、化妆品、酒予以免税放行,对包予以征税放行。巧的是,大B带的东西和小A的一样,海关问大海你带这些东西干嘛用的,大B说自己是做代购的,出趟门就帮人带点东西。海关决定对大B所携带的面膜、化妆品、酒还有包暂缓放行。大B就不解了,为啥带一样的东西,他小A就只对包征税放行了,我就要暂缓放行,咋的?!海关还看人啊?!
【案情分析】
各位看到这可能也糊涂了,为啥同样的东西海关处理方式不一样。别急,以下为您一一道来。
上面的事情涉及一组概念“货物”和“物品”,各位先看下海关对于这方面的管理规定。早在2010年喀斯特姆斯总公司就发布了两个重要的公告。一个是关于邮寄/快递渠道的,也就是《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2010年第43号)公告》第2条规定:个人寄自或寄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物品,每次限值1000元人民币。另外一个就是关于旅检的,《海关总署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2010年第54号)公告》第1条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根据海关总署两个公告再结合《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理清一下海关监管上的两个概念暨“货物”和“物品”。简单的说,满足“合理数量”和“自用”的商品可以归入“物品”,如果不能同时满足“合理数量”、“自用”两个条件,则商品从“物品”转变为“货物”。同时,海关总署的两个公告还对“物品”的免税限额做出了单独规定暨邮寄物品1000元为限,携带物品5000元为限。
大B和小A虽然带的东西一样,但是由于其用途不一样,所以同样的商品从海关监管角度看其性质就不一样了,小A带的是因其符合“合理数量”和“自用”的条件,所以是“物品”。海关对其携带的价值不超过5000部分的面膜、化妆品和酒予以免税放行,而包因其价值超过5000须对其征税放行,又因其是不可分割物品所以对其全额征税。大B带的商品因是其帮助他人代购不符合“合理数量”和“自用”的条件,即使在价值在人民币5000以内的面膜、化妆品和酒,仍然不符合“物品”的性质,自动归入应征税的“货物”。对于大B而言,他还可能面临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境地。
【存在的风险】
对于大海这样的海外代购者而言,一旦缴纳税款其价格优势就荡然无存,因此作为职业代购者势必会选择尽可能不向海关申报,不向海关缴纳税款。但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风险。
第一、被海关行政处罚的风险。根据《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海关总署2007年第72号 )的相关规定,中国居民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的自用物品应当向海关申报,本条规定了居民的申报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5号)规定当不知道海关规定或者不知道到底要不要申报的时候,应当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所以代购者不能以自己不知道海关规定或者不知道到底应该选择什么通道入境为由,推卸责任。问题的关键还不在于通道的选择,因为不管选择何种通道,其携带入境的商品都因其非自用而被排除在“物品”之外,必须按照“货物”办理相关入境手续。因此,一旦被海关查获,海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代购者进行处罚。
第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代购入刑绝不是危言耸听,代购换个角度看就是走私,之前引起各方广泛关注的“离职空姐代购案”就是典型的代购入刑案。
代购可能触犯什么罪名?根据《刑法》、《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代购入刑最有可能构成的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为什么会构成该罪?购买者和代购者都能从中获得好处,就会有看官质疑代购入罪的合理性。正如贝卡利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所述:“当某种犯罪在人们看来不可能对自己造成损害时,它的影响就不足以激发起对作案者的公共义愤…走私罪就是如此,人们看不出走私对自己有什么损害,甚至还经常从中受惠”。
【结语】
代购行为其客观表现为偷逃应缴纳税款,其本质是破坏了国家外贸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制度,影响了对外经济贸易秩序,因此必须对其加以惩罚。刑法修正案(八)将该罪的起刑修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将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确定为十万元人民币。也就是如在两种情况下代购者可能会被判刑,一种就是代购者代购的商品偷逃的应缴纳税额在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第二种就是即便代购者代购的商品偷逃的应缴纳税额不到人民币十万元,但其是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实施走(代)私(购)行为的。
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
1、《关于在全国各对外开放口岸实行新的进出境旅客申报制度》(海关总署2007年第72号 )三、进境旅客携带有下列物品的,应在《申报单》相应栏目内如实填报,并将有关物品交海关验核,办理有关手续:
(一)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制品;
(二)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含5000元,下同)的自用物品;
(三)非居民旅客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2000元的物品;
(四)酒精饮料超过1500毫升(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香烟超过400支,或雪茄超过100支,或烟丝超过500克;
(五)人民币现钞超过20000元,或外币现钞折合超过5000美元;
(六)分离运输行李,货物、货样、广告品;
(七)其它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55号)第十一条规定: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附件2:一份与代购有关的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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